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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讯】这里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

来源:泰州晚报作者:铎雅宁更新时间:2023-04-10 01:35: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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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些规定(试行)》及行政处罚文件格式模板已由省局局长事务会审议通过。 现在打印出来交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一月九日

(这件事是公开的)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若干规定

(尝试)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一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相当于处罚的大体,基于事实,相当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在必须反复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大体上,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注意等方法,教育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觉学用法遵守法。

第五条件成熟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和执法工作需要,积极探索完全的远程调查取证、电子投递、网上执行等新的执法方法。 鼓励探索掌上执法、网络在线执法等新的事件模式,实现正常程序行政处罚事件的迅速处理。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则正确、酌量得当。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公司已经公布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该裁量标准的规定。 在案例研究中适用裁量标准在行政处罚可能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可以灵活适用裁量标准,但必须由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充分证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行政处罚事件实施事件主办者制度。 通常,事件主办者主要负责取证调查、调查结束报告的制作、处罚文件的制作、处罚决定的执行等工作,对事件的质量负责。

重大、疑难、许多复杂事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专业小组负责案件调查。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处理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解决的。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回避决策之前,被申请或回避的办事员必须继续履行职责。

三、市场监督管理处和专职法制人员

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处办事员的数量,调查案件质量、数量、法制人员配置等情况,可以合法合理地明确市场监督管理,因此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名义上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处应当明确专业(兼)职法制人员,以市场监督管理处的名义负责调查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讨论等工作人员。

专业(兼)职制人员可以在明确的权限范围内,以本所属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讨论等工作。

专业(兼)职制人员开展案件审查、复核等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辖和起草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规则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被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被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职权或者根据投诉通报、上级部门的提交、下级部门的报告通过调查所、其他部门的移送等途径发现和调查违法行为。

经过审计,满足以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起草。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受该部门管辖。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明显,可以依法处罚的,采取相应解决办法后,可以不立案。

第十三条事务机构建议起草的,应当填写起草审查批准表,指定两名以上的事务人员负责调查解决,明确主办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查起草审查表及相关资料后,作出是否起草的决定。

案件调查中需要调整办事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了起草或者不起草等解决办法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带联系方法的实名举报人。 不起草的话必须证明理由。

五、取证调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办事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调整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

第十六条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咨询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公设备。 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处也可以设立咨询室。 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基本上可以在审问室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经法律、法规必要的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考虑到行政目的的实现,以最小限度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侦查案件过程中确实需要检查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的,应当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事务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解决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处罚的,建议行政处罚,编制调查结束报告,编制政治处罚决定书(建议书)

(二)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有依法不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时,建议不进行行政处罚,制作调查结束报告,制作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建议书)。

(三)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时,建议销售方案,制作调查结束报告,制作销售方案决定书

(四)认为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五)违法行为被认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事务机关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必须立即将完整的文件资料提交审查机关审查。

六、案件审查、告知和讨论

第二十条案件审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综合执法队的内设(审查)机构实施。 事务员不得作为评委。

第一次从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人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和综合执法队内设置(审查)机构的设置、人员数量、案件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和确定法制机构、综合执法队内设置(审查)机构的审查案件范围。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特殊情况下,可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再次审查同一案件时,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则书面审查案件,向案件机构或者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十四条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和事务机构在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产生重大差异,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综合执法团队内部的审查意见和事务意见发生重大分歧的,可以征求法制机构的意见。 确实需要的是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策。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建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事务机构应当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复印件,通知当事人依法陈述,具有辩护权。 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或陈述、申辩进行讨论,不改变原通知中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罚款金额或处罚种类作轻调整的,不需要再告知,但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明轻调整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命令当事人返还高产货款时,可以先向当事人发出命令退款的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命令退款的事实、理由、根据和命令退款的金额,通知当事人依法陈述、申辩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退款在通知书上表示,当事人未退款的部分被没收,拒绝退款由重罚等复印件组成。 经过陈述、申辩环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了退款命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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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退款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陈述,不行使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放弃这项权利。

第二十八条事务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是否采用的意见和理由,并送审查机构讨论。

审查机构应当综合分解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事务机构的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讨论意见,通知事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责令停产。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价值达到第三项记载金额的行政处罚

(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达到第三项记载金额的行政处罚。

事务机构认为编制的其他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商业审查机构可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通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三十条听证由案件审查机构组织实施。

审查机构必须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在审查、听证、讨论过程中或者用其他方法发现当事人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事务机构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后,事务机构必须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结束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查、告知、听证、讨论等程序。

七、决定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案件调查结束报告、审查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实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确实有违法行为,但是不依法行政处罚的,不进行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时,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销售方案。

(四)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对重大、多、杂或重处罚的案件,在通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告知后,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明显不成立的,再次组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策时,可以简化流程或者形式。

第三十四条集体讨论需要书面记录。 事件结束后,事务机构必须把集体讨论记录保存在行政处罚文件的副卷中。

第三十五条给予重大、多而杂或重处罚事件的范围由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水平、执法事务的实际等加以明确。 给予重大、多、杂或重处罚的案件范围必须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销售销售方案、移送其他机构等解决办法的,应当从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解决结果通知带联系方法的实名举报人。

根据本规定向举报人通知情况时,可以使用电话、信件、手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确认其收到的方法。 把情况记录下来,通知大家为日后的调查做准备。

八、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书或者审判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实施催告,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前实施催告。

九、期限和送货

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依法审定、检查、检疫、检查、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审查或委托相关行政机关取证调查时,所需时间为行政强度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则的相关规定。

十、立卷

第四十二条事务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成的七个工作日内立案案件资料后提交文件管理机构归档。

第四十三条对长时间中止、重启时间不明的案件,可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临时归档,以免丢失案件资料。 事件重启的同时处理后,必须正式交卷。

十一、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都包括条数。

第四十五条处罚物资的管理和解决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案件审查范围的划分和给予重大、多、杂或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试行。 2009年5月22日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手续的补充规定》和年12月30日原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印发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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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浙江省市场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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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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